「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」第6條第1項規定及依經濟部能源局97年5月8日能電字第09700077370號函與97年10月19日能電字第09803011590號函內容,用電場所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應審查用電場所檢附之證明文件,是否為足資證明其係符合管理則第3條規定之受電電壓或該用電場所使用係屬工廠、礦場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範圍之證明文件。
倘公司登記表、商業登記抄本或公示資料所載地址與用電場所之地址及用途相符,自屬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5款所稱「證明文件」;至倘上開資料所載地址或營業項目與用電場所不符時,則該資料僅得為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「法人登記證明文件」且不屬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5款所稱「證明文件」。
為符合電業法第75條之1規定,倘以使用執照作為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5款所稱「證明文件」,其所載使用用途自應與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相同,方得為之。
資料來源:台南市政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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