附錄:一審判決書要旨
壹、前提釐清部分:
一、.許陽明辯護特別費具有「統一性質」,法律上並無所謂「領據的特別費」與「單據的特別費」兩種,因此特別費不應有兩種不同的對待標準。判決書說「豈有一方面認實質補貼性質,另一方面又認為以私人花費報領特別費應構成職務上詐領財物之理。」且判決書反駁檢方起訴書,認定特別費不具待遇性質,特別費並非「特別酬庸」或「實質補貼」。
二、許陽明認為特別費的使用是首長特權,使用慣例一向尊重首長。判決書引用主計處函釋「至可用場所、時間、消費對象,基於實際執行時,其事實情況不一,避免掛一漏萬,現行相關法令無法明確一一列舉,應由各機關依上開定義自行認定。」也引用最高法院判例:「因此判斷何者花費可報領之標準自應相同」。
貳、事實認定部分:
一、許陽明從未經手申報特別費,也從未有一筆特別費,無論是領據部分或單據部分匯至私人帳戶,而是放在辦公室公用,薪水也是先扣除辦公室的不足支出後,再匯至個人帳戶。根據檢調單位所取得的辦公室電腦記帳記錄查證,判決書認定,許陽明放在辦公室公用的薪資及個人獎金等「其他收入所得已足以支付其個人花費,根本不需動用到特別費。」
二、起訴書說許陽明將許添財市長的消費拿來申報,判決書說:「顯有違誤。」起訴書說許陽明卸任後還申報特別費,判決書說:「應有誤認。」
三、許陽明在台北、高雄之消費,例如牛排消費,大飯店消費及諸多其他消費--等等,經證人到庭作證,判決書說:「證明均與公務有關。」
四、許陽明認為消費經再三查證仍有一些不清楚之處,檢察官如認與公務無關,應負舉證責任。判決書因此判定:「起訴書僅記載消費時間、地點及報銷項目,就消費目的為何,是否全然與公務無關,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,因此無法遽指此一部份報領有何不法。」
資料來源;立法委員管碧玲國會辦公室
沒有留言:
張貼留言